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精选12篇)
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精选12篇)
篇1: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发布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7-12-29
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法审[2007]6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城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
(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药店,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被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第 六条有关规定。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签字),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
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及相应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账,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返现金、礼券、日用生活品、积分、赠物、换取购物卡、旅游及抽奖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
(四)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五)非法获取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六)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
(七)对医保药品的使用采用现金或礼券返还、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过度医疗消费的;
(八)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一)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四)少报、瞒报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十五)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依法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重新确定为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1999〕102号)同时废止。
篇2: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篇3: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1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组, 创新管理机制
由于零售药店的管理涉及医保、卫生、药监等多个职能部门,因此在对零售药店的医保定点准入及日常管理工作中,上海市率先建立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牵头,市商务委、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上海中药行业协会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制度。这一制度的引入,理顺了定点药店管理中所涉及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近10年来的实践证明,各部门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增强合力,不仅保证了定点药店扩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定点药店的规范和管理。
在历次的定点药店扩展工作中,联合工作组坚持“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的原则,合理布点,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注重与药品零售业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发挥连锁经营的优势;规范定点药店管理,对定点药店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定点药店医保准入和管理规范。目前,上海市已完成了11批定点药店的扩展工作,定点药店的总数达到333家,分布在全市214个街道(乡、镇),保证每个街道(乡、镇)至少有1家定点药店,形成了覆盖全市的定点药店服务网络。
在定点药店的日常管理中, 联合工作组共同研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操作程序, 在定点药店建立了一系列医保管理制度。包括处方用药管理制度、医保费用结算制度、药品价格公布制度、药师责任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等, 规范定点药店的医保服务行为。另一方面, 建立健全考核体系, 加强考核评估, 同时加大对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规的定点药店采取通报批评、追款、罚款、中止结算关系等处罚措施, 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药店取消其医保定点资格。
2不断完善相关政策, 规范定点药店管理
随着定点药店扩展工作的逐步推进,定点药店数量逐年增加,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的人数、人次和费用也相应增长,随之产生了一些不规范服务、不合理购药的问题。为了引导定点药店规范经营及参保人员合理购药,医保管理部门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堵塞漏洞,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是推行定点药店首席药师制度,明确了首席药师在药品处方审核、合理用药指导、药事咨询服务、药品分类管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中的责任,规范药事服务,指导参保人员合理用药。
二是制定定点药店医保非处方用药服务规定,对非处方药每次配售的品种和数量做了具体规定,指导定点药店规范配售药品。
三是加强定点药店配售药品次数和单次费用的管理,规定定点药店原则上每天只能向同一参保人员提供一次药品配售服务,且参保人员单次配购药品费用不超过200元,对确需再次购药或单次费用超过200元的参保人员应认真审核并做详细记录。参保人员一天购药超过2次、月累计购药超过6次或月累计费用超过800元的,医保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审核,同时暂停其医保卡在定点药店的刷卡结算功能。
四是进一步加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配购药品的行为。要求各定点药店必须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定点药店服务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配售药。同时在配售药过程中,提高对不法人员非法配购药品的识别和防范能力,发现非法配购药现象,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举报。对明知是非法配购药品人员但仍给予配购药的定点药店,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中止医保结算关系。
通过上述一系列的综合管理措施,有效提升了定点药店的医保服务水平,保证了参保人员合理用药,保障了医保基金的合理支出。
3引导定点药店合理降价, 让利于民
从2003年开始,医保管理部门开始将大型开架式药店纳入医保定点,在此后的定点药店扩展工作中,在合理布点、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政策倾斜。截至2009年底,已有29家大型开架式药店纳入医保定点,占全市大型开架式药店总数的87.9%。另一方面,鼓励定点药店之间、定点药店和非定点药店之间的有序竞争,倡导定点药店合理降价,让利于民,让老百姓得实惠。
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
篇4: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
(四)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五)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有一名药师在岗;
(六)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通过《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所列条件,并愿意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复印件;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税单等;
(四)《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的证明资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资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发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的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内容、质量、药费结算方式等。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调配的药品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加盖该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科(处)印章;必须由药师以上专业人员调配、签字并加盖本药店公章(同时开具发票)。普通处方一般保存两年,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按有关规定管理并保存。参保人员购买非处方药品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自主购买。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的处方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不按处方药品品种调配,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外配用药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度考核。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篇5: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申
请
我店是咸阳囯一大药房文汇路店,隶属于咸阳囯一大药房,我店设施硬件配套齐全,医保刷卡购药环境优良,自2005年6月医保定点刷卡以来,历年来从来在没有药品经营,价格等方面发生违法违规情况,在2010被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为:“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A级单位”。
我单位证照齐全有效,2010年通过GSP认证。医保目录药占经营药品的90%,医保目录药品品种备药率96%,医保目录中非处方药的备药率95%以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规章制度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刷卡定岗定人,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分管到人,实行24小时营业,驻店药师常年在岗。药品购进﹑养护﹑销售实行计算机半自动化管理。营业员业务知识丰富,服务态度热情。几年来一直受到医保购药患者普遍好评。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我单位首批定点医保资格即将到期,为了确保全市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平稳﹑有序﹑规范地继续为全市参保职工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现我单位重新申请: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特此申请,望批复!
咸阳囯一大药房文汇路店
篇6: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甲方:曲靖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乙方:东骏大药房麒麟连锁店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省、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确保零售药店更好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服务协议。
一、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各项配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曲靖市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工作。
二、甲方应履行的职责
(一)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医保信息的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变动情况等基本资料。
(二)甲方应针对乙方医保经办人员和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分别进行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知识和计算机系统的相关操作技能进行指导和培训。
(三)甲方应对乙方送审的药费清单进行认真审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1、处方与医疗保险证明相关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受理;
2、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和外观上足以辩认不实的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3、未依照处方配药;
4、售出的药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5、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的;
6、售出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7、违反国家及省物价政策,售出的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及省最高限价的差价部分;
8、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四)甲方与乙方药费结算采取后付制结算办法进行。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发生的缴费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申报,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垫付费用申请之日起15天内审核办理付款业务。
(五)甲方若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可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六)甲方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及技术手段确保医疗保险网络的正常运行,并对医保计算机技术提供商(服务商)实行有效的监管。
三、乙方应履行的职责
(一)乙方须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确保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能进行购药及结算;及时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结算(乙方所使用的计算机及通讯费由乙方承担);定时下载医保中心发出的相关信息。
(二)乙方的医保计算机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甲方培训,参保人员购药时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关票据使用的通知》向参保人员提供规范的收据和购药明细,购药明细应与网络传输信息内容一致,甲乙双方应自觉维护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辩认购
药,同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明显标记,营业员要文明用语,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四)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并依据有关法规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处方调配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营业人员须对医保政策,对所经销的药品的用途、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熟悉并正确宣传。
(五)乙方经营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并逐步提供24小时连续服务,营业时间内至少1名药师在岗,同时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修改密码、费用查询等服务。
(六)乙方必须保证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其经营品种不少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80%。药品合格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协议期内不得发生假药案件。
(七)乙方必须从符合规定的药品流通渠道采购药品,并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乙方应对所售出的药品负全部药事责任。
(八)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九)乙方对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进行调剂时,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方给予调剂,处方必须由药师审核签字以备核查。
(十)乙方必须在售出药品的24小时内将出售药品的有关信息按要求传输给甲方,并保证传输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传输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号、药品通用名、商品名、规格、剂型、价格,数量、金额、购药时间),不得虚报、拼凑和假传数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十一)乙方须应按规定在次月10日以前将当月处方外配服务、费用发生情况及相关资料和账目清单,向甲方报告以备核查。甲方若需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或派人查看或调用参保人员的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资料时,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无故阻碍或拒绝。
四、罚则
乙方的以下违规行为,所导致的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且按违规费用的三倍收取违约金。并令乙方限期改正,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报批评;若连续三次以上或一次出现三项以上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定点
资格;因出售假药、劣药造成参保人员损伤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非法牟利者直接终止服务协议。
(一)出售假药、劣药;
(二)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换非目录内的药、不依处方调剂的行为;
(三)直接或变相出售化妆品、生活用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范畴外的用品;
(四)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者;
(五)药店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违规行为;
五、其它
(一)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持变更登记及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如乙
方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更改法人代表的,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该重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二)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三)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四)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二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本协议对全市各级医保中心都具有效力,乙方可为全市范围内的参保人员到本零售药店购药垫付费用,各级医保中心依据本协议及相关规定拨付乙方垫付的费用。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六、双方约定事项
(一)离休人员每次购药量最多不得超过2周量出售,对超剂量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未按规定提供机打发票和电脑小票的药品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为享受特殊慢性病待遇服务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按照有关慢性病待遇管理规定执行,超标准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甲方: 乙方:(盖章)(盖章)
篇7: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药店名称 芜湖市省时省心药房
营业执照号 *** 所有制形式 个体经营 单位地址 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联路249号
联系人 董建月 药店经营许可证号 皖DA5530484
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人 员
执业药师人数及姓名
构 成
法人代表 邮政编码 面积 联系电话
1名 董建月
杨小丫
241060
89平方米
***
药师(中药师)人数及姓名
1名 陈敦清
其他营业人员人数
合计 2名
因本药房所在区域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需要申请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申 请 内 容 房,已解决附近广大群众持卡购药的迫切需求。
法人代表签字
2014年 11 月 08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
年 月 日
查意见
篇8: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制度,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保定点药店,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组织评估确认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配购药及相关服务的零售药店。第三条 医保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半年以上,主营业务为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定点和因违规解除医保服务协议记录;
(二)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及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配备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专职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的执业地与注册地点一致,营业时间保证有一名以上执业药师在岗;
(三)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且符合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条件。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证书及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名册、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地理位置示意图;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零售药店定点申请表》等其他材料。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次集中受理零售药店医保定点申请。工作程序为:发布通知、受理申请、组织评估、评估结果公示、公布定点、签订协议、备案。
具体受理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发布。第六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七条 对已受理的零售药店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成立评估组,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评估实行回避制度,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能作为评估人员参加评估。
第八条 评估包括材料查验、现场查验和综合评估。评估组查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查验,提出查验意见。评估组复核材料与现场查验结果后提出综合评估意见。评估所需时间根据零售药店申请数量确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将评估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定点。对未确认定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确定定点的药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定服务协议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医保定点药店进行监管,按考核。健全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管理、社保卡使用管理、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等制度。
第十二条 医保定点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后的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四条所需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药店变更时不符合定点条件的,终止服务协议;符合定点条件的改签服务协议。定点零售药店因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定点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具体负责市辖区零售药店医保定点评估和协议管理等工作,办理情况和相关资料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备案。
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县(市)的医保定点评估和协议管理等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和相关资料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篇9: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人社发[2 O 0 9]3 07号
文件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 o九年八月四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药店
管理
通知
抄送:各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0 09年9月8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保障用药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由零售药店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1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评为守信等级;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械管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准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得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满一年,营业场所面积市区不少于1 OO平方米,县(市、区)城区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不少于60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2年;
(六)县以上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主管药师、药师或国家药监局认定的从业药师,下同),农村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且有明显的标示;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便捷的购药服务;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及 复印件;
(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 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 件及复印件;
(六)本单位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七)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由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审批统筹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已实行市级统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所辖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定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书面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后,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验证展期。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展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作放弃展期,有效期届满日即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展期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展期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展期及放弃展期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落实获得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定点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读卡器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和必备的防病毒软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验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药品监督、物价、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和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曰内持相关材料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定点资格不予保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对持基本医疗保险卡与持现金购买同一品种和规格的医保药品,应执行同一药品零售价,不得实行差价销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使用个人账户(Ic卡)购药者,必须认真填写购药票据,票据填写要完整、清晰、规范,回执存根联保存2年以上备查。外配处方(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处方最终要有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审核签字,并保留2年以备核查。外配处方和非处方购药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设有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审核,对于年审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保留资格,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年审不合格或因药店责任,未能按时年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束后各统筹地区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年审报告及包括当地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业务收支情况、医保药品备药率等内容的统计报表。在此基础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全区统一评定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并公开表彰奖励。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处方外配及非处方售药服务和药品管理、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社会监督,鼓励参保人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三)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或未设立明显标示的;
(五)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六)非法获取并伪造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七)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八)对购买医保药品采用返还现金、有奖销售、附赠礼品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过度医疗消费的;
(九)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直接或者变相销售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采用空划卡、划卡后退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一)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二)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四)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五)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或连续二年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
(十七)在店内张贴、散发或通过相关媒体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误导消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不参加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十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码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照第四条规定进行整改,1年内达不到规定定点条件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篇10: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主管领导:医保中心主任
陆成利
负责科室:医保中心
主任:陆成利
副 主 任:杨林
联系电话:0314-751030
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办 事 指 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批
一、政策法规依据
围政通[2001]53号、围人劳社【2005】34号、冀劳社【1999】101号
二、受理条件及材料
布局合理,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可受理
1、药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的认定材料;
5、法人代表、药店内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兼职人员名单;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等)。
三、受理程序行政审批程序:1.申报“两定点”的药店到医保中心领取申请表,填写并向医保中心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进行情况综合审核;
3、审核合格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文下发确定医疗机构定点通知;
4、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签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
5、医保中心发放《围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牌匾;
篇11: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申请书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位领导:
河南省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是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通过药品GSP认证验收的合法零售连锁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豫DA37100865,GSP证书号为:C-HEN13-420,药店注册地址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A1-18-19号。
药店面积200平方米,药店员工两人,其中执业药师1人。药品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等。共经营品种2000余种。我们的目标是丰富经营品种,力争品种数达到3000个以上,增加免费服务项目。
本着服务于民,还益于民的经营理念,我公司自开业以来每天为中老年顾客提供免费测血糖、测血压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实行送货上门。因公司所供药品品种齐全、价格合理,且服务用心周到,而广获周围社区群众的好评。
夜间有值班人员,能够保证周边社区24小时用药要求。药店所有人员熟悉药品质量管理及法律法规等专业知识,持证上岗,现已符合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特此申请!
为盼!
申请单位:河南省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篇12: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的规划、确定资格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定点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本市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核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零售药店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予以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资格条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确定定点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满足参保人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药店资格。
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资格申报手续。
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药店资格的范围。
第六条 定点药店应当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
(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
(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两年以上。
在方圆两公里内(以相关部门正式测绘结果为准,下同)无本市定点药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可按六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
(六)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在方圆两公里内无本市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可按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
(七)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销售医疗用品范围仅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医疗用品。
同时经营非医疗用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以外设置物理隔离区。
(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已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不符合上述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以上规定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及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员工健康档案;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账凭证。
(四)销售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五)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的证明材料。
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或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年申报资格;当事零售药店之后三个社保内,不得申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购药需求的动态变化,确定新增定点药店申报受理时间。
核准及确认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布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发布开展新增定点药店资格申报及条件核准工作的通知。
(二)申报登记: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可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有误或资料不全的应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予以更正或提供补充材料。
(三)资料受理及审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报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向申报零售药店集中发放书面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四)现场核查:在资料受理及审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核查。
(五)集体核准:在现场核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核准。
集体核准不合格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申报的零售药店。
(六)核准名单公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公示集体核准合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公示期为七天。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核准成员单位集体研究处理。
(七)确认资格: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公示无歧义的零售药店名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资格,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印发确定新增定点药店资格名单的通知。
(八)培训及考试: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在收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发的确定新增定点药店资格名单的通知后,开展对定点药店相关业务培训及考试工作。
(九)签订服务协议:零售药店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确认资格通知后,培训考试不合格,或因零售药店方问题,60日内不能完成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安装的,即予取消本批次定点药店资格。
第九条 定点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 定点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品明细清单。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查验参保人所持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对符合规定的予以配药,配药时要有定点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核。
(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
(九)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收费帐目清单。
(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安装、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协助开展信息系统日常巡检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药店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二)医疗保险基础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三)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占总分值35%;
(四)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5%。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考核:
(一)发布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有关开展定点零售药店综合考核的通知。
(二)组织自评:定点零售药店对照综合考核通知进行自评。
(三)现场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核。
(四)综合评审: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协议有效期内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审评分,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五)结果反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综合考核结果向各定点零售药店反馈。
第十三条 综合考核成绩低于总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和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或拒绝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费用;或暂停、终止售药服务但不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三)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或不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清单;
(四)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串换药品;
(五)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
(六)使用个人医疗帐户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七)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八)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陈列非医疗用品;
(九)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六条 定点药店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两次以上,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或因各种原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一至三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十七条 定点药店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三次以上,或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行为之一的,或暂停服务协议期满仍整改不合格的,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凡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当事零售药店之后三个社保内,不得申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完成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药店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在原地址继续经营,在同一行政区(县级市)内进行执业地址迁移,从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齐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药店资格条件的,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个社会保险。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服务协议期内,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服务协议: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违规情形的。
(二)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续签协议时,不愿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执行的。
第二十条 定点药店标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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